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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法治在线丨搬运他人短视频赚佣金是否侵权?看法院怎么判

  短视频带货已经成为一种热门营销方式,但要是用了他人短视频做推广,这种行为构成侵权吗?短视频平台要担责吗?我们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一起“搬运”他人短视频引发的侵权纠纷案。

  百万博主发现作品被别人发布 水印被去掉

  陈先生是一位短视频博主,粉丝数量超过百万,他在平台账号上发布的内容,大多是推荐一些有趣的创意商品。然而他注意到,一位梁先生在另一个平台的账号上发布了不少视频,都直接“搬运”了他的作品。

 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李绪青:陈先生的视频主要是以他本人出镜为主,然后通过拍摄这些商品的使用功能以及优点来进行推广的。然后梁先生基本就是照搬这些视频,完全复制下来,然后在自己的账号上进行上传,然后通过技术手段把视频末尾的印有陈先生署名的水印给去掉了。

  状告视频“搬运”者及平台 要求百万赔偿

  在陈先生看来,梁先生未经许可,通过消除署名水印的方式,“挪用”发布了自己的短视频,这种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,并且平台也疏于监管。于是,陈先生将梁先生以及平台的运营者起诉至法院,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。

 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李绪青:他要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100万元,还有3万元的合理开支,就包括律师费以及取证的公证费用。

  本案中,梁先生的“搬运”视频构成了侵权,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什么争议,但对于原告索要的百万赔偿,被告梁先生无法认同。那么,原告为什么提出了如此高的赔偿数额呢?

 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:侵权抄袭的短视频数量,以及被告故意通过工具去除水印后,在平台进行上传,而且有相关的盈利行为,这一个恶意程度比较高。然后另外一个是我们自身著作权短视频有较高的独创性,而且服务报价每条短视频市场价值也高达2万元以上。

 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 朱阁:庭审的焦点,第一个就是被诉的原告主张权利的短视频的性质,因为原告主张是视听作品,而被告认为这个只是录像制品。

  法官解释,在这一类侵权纠纷案件里,对视频的定性不同,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判定,视听作品的赔偿金额通常高于录像制品。因此,对于这些被“搬运”的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,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。

 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:原告是先确立了具体的故事主题,再结合产品的特点进行拍摄,加入了个人的使用体验,视觉上也可以看出对场景的选择、镜头的剪辑切换等,也融入了原告大量的创造性劳动,体现他的创造性。

  原告方认为,陈先生发布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,符合著作权法中对“作品”的认定,此外,他的每条短视频对外的服务报价达到2万元以上,梁先生先后“搬运”了100条视频,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。不过,被告方辩称,涉案视频算不上法律意义上的作品,原告为此索赔一百万元是毫无依据的。

  法院首先需确认涉案短视频性质

  被告平台委托诉讼代理人:原告主要围绕着这个产品的成分、功效、价格等作出了简要介绍,如果换成别人在介绍该产品时,也会以同样的手法进行,所以独创性没有。原告主张的有音乐的加入,这是短视频发布时可以任意选择的内容,所以说我们认为也没有任何技术含量。我们认为本案的短视频属于制品,不是作品。

  这样一起“搬运”视频引发的纠纷,法院审理认为,部分涉案短视频在拍摄素材的选择、拍摄角度和手法的选取、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,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和选择,具有独创性,属于视听作品。但剩余部分的短视频拍摄角度固定、拍摄场景单一、基本没有镜头转换,仅为机械、客观地录制相关商品,缺乏独创性,属于录像制品。那么,确定了涉案短视频的性质,它的著作权又归谁所有呢?

 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 朱阁:我们在实践当中是视听作品的权利,或者说是制品的权利都要识别出到底谁是制作者,还有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有什么约定和安排,在通常我们就会找这个作品上面的署名。短视频它可能没有专门的一个画面来呈现,我们就会看,比如说像一般的短视频平台,它就会自动给标注一下,比如@谁,后边那个就是一个制作者。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,我们也会认为发布者一般就是制作者。

  法院:“搬运”视频者侵权 平台不担责

  法官解释,涉案短视频被发布时,标注的水印以及账号主体都是陈先生,虽然其中有2条视频由陈先生的朋友拍摄,但他的朋友也同样主张视频的著作权归陈先生所有,法院以此推定,相关短视频的制作者为原告陈先生。本案中,被告未经陈先生许可,将涉案100条短视频或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,在自己账号进行发布,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,侵害了原告陈先生就涉案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,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被告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。

 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 朱阁:被告从原告的视频账号搬运了100条短视频,这个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。至于平台,我们在本案当中经过全面审查,无论是从原告作品的热度、知名度,都没办法引起平台的注意,进而触发它的一个审核或者管理上的义务,所以这个案子当中我们认为平台还是没有过错的。然后我们根据著作权法,考量了一些因素,确定了法定赔偿的数额,并且对原告的合理的开支有证据的部分,我们也予以了全额的支持。

  最终,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被告梁先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22500元。

 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,梁先生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平台已经对被告账号进行了封禁处理。法官提醒,短视频作为一种备受大众喜爱的创作模式,已经成为信息传播与创意表达的重要载体。不过,网络博主也需要尊重创作者的权利,如需使用素材应获得许可,避免侵权风险。 【编辑:邵婉云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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